房地产集团“资金池”管理的税收风险及应对
前言
房地产是典型的资金密集型企业,万达王健林也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提出“房地产本质上是金融业”,可见这个行业对资金的依赖程度。国家针对房地产业“三道红线”的融资管控措施,使得房地产依托外部融资机构输血的路径进一步收窄,这就倒逼房产企业苦练内功,加快集团内部资金统筹使用力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集团资金池”的现金管理模式的重要性愈加凸显。但由于现行税收政策与集团资金池的管理模式还存在一定的不适配性,实操中税收风险也随之孕育而生,那如何去应对和规避这些风险呢?
作者介绍
范玲
现任前五十强大型房企税务总经理。注册会计师、税务师、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十四年省级税务机关工作经验,第四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曾挂职于某地级市税务局副局长,有着丰富的税政工作经验。在《国际税收》等核心期刊上发表文章多篇,著有《营业税实务》1本,参与编写《公共财政管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实务(2018年版)》。
一、房地产集团“资金池”管理模式
资金池模式主要是指集团公司为实现统一调拨资源,最大化降低公司持有的净头寸,借助于商业银行的互联网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模式,将公司内部各层级分散的闲置资金归集起来,以此来实现集团内部资源共享的一种资金管理模式。
资金池有多种分类:按照资金是否实际归集和划转,分为实体资金池和虚拟资金池。
实体资金池是指企业通过物理意义上资金划转、归集,成员单位的资金转移到总部所定义的归集账户中,实现集团内、企业内资金的物理集中,管理机构据此进行资金的运营管理。虚拟现金池,主要是管控意义上的归集,资金通常情况下不发生物理意义上的转移。企业通过内部账户体系进行集团内资金的统一调配,只要集团内整体资金为正数,内部资金归集无非“左口袋到右口袋”,只要内部账务核算准确,具体放在哪个物理账户上并没那么重要。实际运作中,现金池需借助银行产品工具来实现,实体现金池占了绝大多数,而虚拟现金池由于需要银行信贷透支额度支持,对银行头寸管理准确性产生冲击,国内目前相对少见。而由于实体资金池的运作中,资金会直接在各独立法人之间的银行账户间划转,税务风险也就随之产生。
按照资金归集的主体来划分,可分为结算中心模式和财务公司模式。
1、结算中心模式。结算中心是集团下设的职能部门,非独立法人实体,功能类似于内部银行,但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结算中心主要借助网上银行对资金池进行管理。根据集团与银行之间就“资金池”业务签订的协议,集团及纳入“资金池”管理的下属企业必须在指定银行开户,采取收支两条线的方式。碧桂园作为行业内率先使用集团资金池管理的标杆企业,使用的就是结算中心模式。
碧桂园集团资金池账户设置体系
5.2碧桂园集团资金结算原则
5.2.1“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使用”,对于成员单位收入户上收至资金中心总账户的资金,资金中心利用为成员单位建立的内部账户,核算其内部存款,成员单位需要使用时可在内部存款额度内从资金中心支取;
5.2.2“集团资金中心不垫款”,下属成员单位在资金中心的内部账户余额不足时,资金中心不代垫或临时性借支,成员单位只能通过内部贷款向资金中心借款;应说明成员单位不可透支。
5.2.3“资金中心不统一结算”,各成员单位的对外收付款,均由各成员单位自行处理,资金中心不代为结算。资金中心不处理成员单位的结算业务。
2、财务公司模式。财务公司是在集团下设立并为本集团成员企业提供发展配套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一般为集团内具有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并事先取得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 8 号)的规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必须报经银保监会的批准,除具备一定业务规模,满足资产总额、净资产率、营业收入和税前利润总额等指标外,集团母公司还要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和风险防范等方面具有较为完善的制度。截至2020年底,全国有经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256家。
在运作中,财务公司同样采取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操作层面比结算中心模式更自由和便捷。由于财务公司具有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机构职能,其运作上具有天然的优势,在资金的上拨过程中,视同存款业务,取得的存款利息不征收增值税;在资金下划的过程中,成员单位超出子账户自有资金余额向集团申请的资金视同贷款服务,由于财务公司贷款利率的设定一般会参照同业利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受到纳税调整的风险相对较小。因此,考虑税务因素,财务公司优于结算中心毋庸置疑。但由于财务公司设立的前置审核条件较为严苛,一般的房地产集团公司,很难符合《办法》中的相关要求。因此,本文中所讲的集团资金池专指结算中心模式下的资金池运作模式,并剖析由此带来的税务风险和应对。
二、几个问题
Q1. 集团资金池构建必然带有避税的天然动机?
税务机关在对企业集团风险应对和稽查的过程中,对资金池的资金运作会天然带着“反避税”的眼光去看待,在《中国税务报》上就报道过多篇税务机关对集团资金池进行稽查和风险评估的案例:
《合肥首宗“资金池”避税案件结案》(《中国税务报》2016.3.11)“针对安徽省合肥市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资金池”避税的案件顺利审核结案。该案历经两年多时间,企业最终主动补缴营业税等税费345.6万元。”
《不平静的“资金池”》(《中国税务报》2012.3.23)中“G公司在检查期内,连续3年均有大量资金流向其集团总公司,累计金额近3亿元。G公司为何要将大额资金转入总公司账户?这些资金是总公司借用吗?如果借用,有无支付利息?”“财务人员解释称,资金的流动是按照集团内部制定的“资金池”管理制度要求,将企业闲置资金暂存于集团总公司账户,目的是集中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期间并不产生任何利息,集团内部企业之间也不存在资金借贷活动。“检查人员认为,经证实,集团公司确实调用了其关联企业G公司的资金,即使没有支付利息,但其行为不符合税法规定的独立交易原则,并且实质上减少了G公司的应纳税收入。因此,按照税法规定,税务机关应对集团公司调用G公司资金的行为,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核定利息收入,并对G公司进行纳税调整。”“检查人员参照G公司提供的《规程》规定,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核定了企业内部存款利率,以集团公司对外公开财务报表中注明的贷款利率为标准核定了企业内部贷款利率,结合G公司转入集团公司账户资金总额2.87亿元,核定G公司应获得利息收入共计769万元,依法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92万元。”
从上述案件可见,企业集团资金池运作中受到税局关注和补税的可能性极大。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构建集团资金池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避税,除了具有涉税属性的“内部融资”功能外,更多地在于“保障集团资金安全”“提升集团资金使用效率”“节约资金管理成本”等管理性目的。
Q2. 资金池的运作会带来哪些涉税风险?
风险一:“资金池”成员企业收到的资金池“存款”利息可能需缴纳增值税?
上海税务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政策注释版)中明确“属于不征税项目的存款利息仅限于存储在国家规定的吸储机构所取得的存款利息。“这也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关于经银监会批准的商业银行从事方能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法规条款一脉相承的。因此,在资金池运作中,对集团归集成员单位的资金行为,税务机关一般会按照贷款行为去界定增值税义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对“贷款服务”的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从上述碧桂园的资金池运作特点来看,资金池归集成员单位资金过程中支付利息,遵循“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使用”, 成员单位根据自己在资金池的存款额度可以随时支取,这与普通的贷款行为具有明显差异。
在营业税时代,曾有税务机关对集团资金池的涉税问题进行了批复,《漯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关于关联企业借款有关涉税问题的批复》(漯地税直函[2003]3号)中明确“对双汇集团各关联企业在资金结算中心存款,资金结算中心统一将资金存入银行。资金结算中心收到银行存款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对关联企业支付存款利息(或资金占用费);此项业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对关联企业收到的资金结算中心的存款利息或(资金占用费)不征收营业税。”在漯河的这个文件中,对并非属于金融机构而且也不属于独立法人的资金结算中心给予了“类金融机构”或者“准财务公司”的地位。对税收政策做出了突破性的运用,虽有扩大税法解释的风险,但对推动集团资金池的发展却具有积极的意义。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在《关于集团公司资金池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的调研》中提出“但与一般的公司间借贷不同的是,子公司在集团公司的监管下还是可以自由支配各自在资金池内的资金的。其资金使用模式更像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所以如果将子公司在资金池中的资金确认为存款(在此不考虑国家的信贷政策),子公司取得的利息为存款利息收入,按现行的营业税规定是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
在这个问题上,税务机关一直在做积极的探索。但从政策的根源来看,营业税时代的“道道征税”“转贷不能差额征税”的税收特点,到增值税时代却依然面临“购进的贷款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就是说增值税抵扣链条在借贷行为中仍是断裂的,重复征税的问题仍然存在。但未来增值税立法时有望解决这一难题,那么对集团资金池的发展无疑是个利好。在目前的政策环境下,笔者的建议是:
1、集团归集资金时尽量采取无偿的模式,并通过构建符合税务口径的集团公示,合理规避资金归集过程中产生的增值税;
2、如果处于集团内部资金计息的考量,需对资金归集予以计息,建议按照银行存款利率予以设定,并和税务机关进行充分沟通,说明集团资金归集与资金借贷的差异,争取税局的理解和支持。
风险二:集团取得“资金池”借款利息可能需要缴纳增值税。
无论是结算中心模式,还是财务公司模式,只要是成员企业从“资金池”借入资金,都属于企业拆借行为,因此,集团母公司向成员企业收取的“资金池”借(贷)款利息应缴纳增值税。
风险三:不是所有的集团都可以适用39号文件的集团内成员企业无偿资金拆借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在实践中,有很多集团在实行资金池制度时,为规避可能产生的税收负担,往往会采用无偿的方式来上拨和下划资金,错误地以为这样就可以万事大吉。但现实是2019年2月,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其中第三条提到: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目前该政策延期到2023年12月31日)。但该政策的适用有个关键在于“集团”的界定。
什么是企业集团?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按照该《办法》中关于企业集团的定义,上图中A公司与B、C子公司明显符合集团关于持股比例的定义,但D公司由于其与A公司之间只有20%的股权持股关系,并不符合上述集团成员企业的要求。但对于F公司,子公司C单独持股达到50%以上,且C公司又是母公司A持股51%以上的子公司,因此F符合《办法》中成员单位的要求。对于G公司,虽然B公司和A公司单独持股均不足20%,但A、B公司共同持股比例合计达到30%,也符合《办法》中成员单位的要求。
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对于集团的界定一般按照国家信用公示系统中的集团及成员单位的公示情况,只要企业在该系统中进行了集团及其成员单位的公示,税务机关就认可。但据笔者了解,北京上海等地,税务部门对于孙公司属于集团成员单位并不认可。在实操中,应注意和当地税局的沟通和协商。当然在部分地区,税务机关也有采用纳入财务合并报表成员单位的口径,只要纳入合并报表层面的成员单位,即认可为集团内成员单位,这一口径对于合作项目众多的房地产集团来说,更为友好。因此企业在进行集团资金池设立时,首先要关注进入资金池的成员单位是否属于税务口径的“集团及其成员单位”,否则资金池设立后将面临较大的税务风险。
风险四:成员单位向集团的借款利息支出可能面临转让定价的挑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对于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在集团资金池设立时,对于成员单位的借款利率设定,建议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设定。2019年8月17日,人民银行发布了改革完善LPR形成机制的公告,明确银行应主要参考LPR确定贷款利率。为稳妥起见,建议企业直接按照LPR利率作为集团内成员单位借款利率标准,避免被税局发起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调查。
风险五:集团从金融机构的借款转借给成员单位可能无法适用统借统还。
统借统还的增值税政策是针对集团及其核心企业、财务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发行债券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在实操中,房地产集团的统借统还政策适用中,主要有几个需要注意的关键点:
1、集团及其核心企业的界定。文件规定,集团及其核心企业(此处不讨论财务公司)才能作为统一借款的主体,对什么是核心企业,文件并没有明确,针对房地产企业对外融资的实际情况,建议优先采用母公司统一对外借款,再向下分拨的模式,减少与税局的争议。如确实无法做到母公司统一借款,对外借款主体可能存在不同的情况下,建议企业以集团发文的形式明确经常使用的借款主体作为集团的核心企业,毕竟文件也没有说明核心企业是母公司,且只能是唯一的主体,这一点还是可以和税局沟通的。
2、金融机构借款是否包含ABS、ABN、CMBN、CMBS等资产证券化产品,毕竟在融资渠道趋紧的现实环境下,这些也是房地产企业的外部融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这些资产证券化产品,其基础资产是信托受益权,其投资者通过信托计划投资于该产品,企业到期兑付。在实操中这些资产证券化产品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借款尚属于争议地带,企业在对该部分融资产生的利息进行分摊时更要注意与税局的沟通,避免对下开具了统借统还的零税率发票却面临不能扣除的尴尬局面;
3、向下分拨借款的层次。现在税务机关普遍掌握的口径是一级分拨,即从集团核心企业到第一层分拨单位,如果从核心企业——第一层分拨单位——第二层分拨单位,则第二层分拨单位的分摊利息不能适用统借统还增值税政策。
如图所示,对A公司统一向外金融机构借款后分拨给B、C、D公司使用的,可适用统借统还的利息分摊政策,但如果通过C公司再分拨给E公司,对E公司分摊的利息,由于属于二层分拨,则不可以适用统借统还的增值税政策。
4、统借统还利息的分摊方法。从规避税务风险的角度出发,最优的做法是做到每一笔借款做到利息分摊的一一对应。如下图所示:
但在实操中,做到每一笔金融机构借款都能够路径清晰、准确分摊基本不太现实,因此建议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等合理方法去计算用款企业的利息分摊,并准确好集团内的利息分摊表备查,但需要注意的是切不可出于集团内各成员单位调节税负的考量,随意进行成员单位内的利息分摊,比如给高毛利的项目设定高借款利率,给低毛利的项目公司设定低借款利率,从而达到调节集团总体所得税税负的目的。这种利息分摊行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很可能引发转让定价调查风险。
三、总结
综上所述,房地产企业资金池的设立必须充分考量税务因素,从税务合规的角度出发,必须关注和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是集团公示是前提;
二是资金上拨、下划利率设定需明晰,上划无偿或参照存款利率,下划应考虑参考LPR利率;
三是上拨、下划路径最短,避免多层调拨。
End
推荐阅读
Wolters Kluwer | 威科先行
威科先行财税信息库是威科集团(WoltersKluwer)为中国财税专业人士打造的在线信息库产品,集法规、案例、实务指南、专业解读、智能工具等于一体,为您高效检索,精准决策提供综合信息解决方案。